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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15号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G22**号重型货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从成都市往巴中市行驶,当车行使至成德南高速150KM+50M处,与停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陈某某驾驶的川Y067**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系车祸严重颅脑及胸、腹腔多内脏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死者罗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表妹夫,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