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特1号
申请人:张枫,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金霖,男,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
申请人:刘玉云,女,住址同上。上述二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枫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枫称: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金霖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因合同到期,被申请人金霖于2015年4月22日与申请人续签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以位于宿州市淮海南路331号凤池新村南22幢0102室房产作抵押。被申请人已五月余未付利息。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金霖、刘玉云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21日,申请人张枫与被申请人金霖、刘玉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金霖)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张枫)借款,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淮海南路331号凤池新村南22幢0102室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月利率15‰;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主动还本付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息随本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乙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被申请人刘玉云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预扣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以其妻吴杨扬及岳母杨香莲银行账户向中介机构职员周淑敏银行账户转款295500元。同日,周淑敏向被申请人金霖银行账户转款291500元。2012年10月29日,双方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5692号),他项权利人为张枫。合同当事人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201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金霖、刘玉云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申请人续签借款合同。续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及付息方式、违约金、抵押物、担保范围等约定与原约定相同,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两个月以上未能及时付息的,应主动与出借人联系说明情况,否则七日后他方无须向借款人任何形式的通知,便可直接以债权人申请提供的欠款数额直接出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放弃对此所享有的任何抗辩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被申请人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的同时又约定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申请人对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本院调整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在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确认实际向借款人金霖汇款291500元,本院将该金额认定为本金。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霖、刘玉云名下坐落在宿州市淮海南路331号凤池新村南22幢0102室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56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枫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金霖、刘玉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