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602号
原告:杨仁亭。
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38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楼益康。
原告杨仁亭与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乡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40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0656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58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8日8时07分许,原告杨仁亭乘坐金华城乡公交公司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到单位上班。途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客车驾驶员李伟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3563元已由被告支付。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96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仁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65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12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玲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