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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2671号

苏永忠与苏寿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苏永忠,苏寿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忠。委托代理人朱舒静,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寿全。

上诉人苏永忠因与被上诉人苏寿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永忠、苏寿全系同组居民,苏永忠的承包地位于苏寿全的屋后。苏永忠以从苏寿全住房西侧通往承包地的道路及排水沟被苏寿全损毁并填平为由,与苏寿全发生纠纷。苏永忠曾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后撤诉。现苏永忠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苏永忠要求苏寿全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审理中,对于对方举证双方均不予认可,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苏永忠要求苏寿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前提是苏寿全住房西侧属于公用通道(即机耕路)、形成完整的排水沟及苏寿全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苏永忠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村委会丈田时有预留机耕路及排水沟的方案,但苏永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讼争的机耕路及排水沟已修建并使用,亦不能举证证明苏寿全损毁了原有的公用通道及排水沟。故对苏永忠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苏永忠、苏寿全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苏永忠要求苏寿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要求苏寿全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永忠负担。宣判后,苏永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永忠已举证证明村委会在丈田承包时已在苏寿全住房东侧安排道路,苏寿全建房时的审批表也证明其住房东侧有机耕道路,2003年苏寿全建房需要将该道路移至其新建房屋西侧。现场照片反映苏寿全在住房西侧路头堆放砖头堵死了道路,建的附房也挤占了道路,故苏永忠无法进出自己的承包地而致荒芜。讼争道路虽然性质上属公用道路,但二轮承包后只有苏永忠需要进出,因此道路有没有修建不是关键,苏永忠能否通行才是关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寿全答辩称,苏寿全住房东侧实际并未建过机耕路,建房审批表有误并未核查,苏永忠所称的东侧机耕路位置现在是他人修建的围墙。苏永忠承包地南首即苏寿全屋后有东西方向3.5米机耕路,苏永忠住房东侧和西侧均有机耕路与该路连接,也是苏永忠下田的最便捷的通道。苏永忠在可通过其他道路到达其承包地的情况下,主张相邻通行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永忠的上诉。二审中,苏永忠提供苏寿全户2001年的建房审批表,以证明住房东侧有机耕路。苏寿全对建房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存在错误,没有核查,后来土地调整,该路已废,且本案争议的是住房西侧通道,该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建房审批表虽真实,但并非本案讼争通道,故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苏永忠确认其可以经其他道路至其承包地,但认为该路较窄,拖车不能通行。

本院认为,苏永忠以苏寿全堵塞住房西侧通道致其不能通行至承包地,对其造成妨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村委会曾经规划预留机耕路,但该规划是否实际实施,苏寿全住房西侧是否已经形成公共通道且实际通行,苏永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且,苏永忠确认有其他道路通行至其承包地,故其要求从讼争土地上通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苏永忠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