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乐江,男,1961年7月3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建国,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徐建芬,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谷乐江为与被申请人叶建国、一审被告徐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乐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借据尚在叶建国手中作为债权债务没有消灭的理由,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谷乐江在庭审中提出,叶建国提供的格式合同上尚且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正常利息怎么可能会是6%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除了约定借款逾期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外,尚约定还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非如谷乐江所言远远低于叶建国所说的6%月利率”。谷乐江认为二审法院以偏概全,无视明确的法律术语,其计算也明显错误。(三)二审法院以谷乐江的小额支付已经形成明显的支付利息的规律性为由,无视谷乐江合情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支持叶建国所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6%,明显存在错误与偏袒。(四)二审法院对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法条,而适用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五)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95%,计算错误。谷乐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叶建国提交意见称:(一)1.不管双方关系有多好,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因为口头约定利率已经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所以在借据中没有注明。2.谷乐江每月有规律的支付款项,该款项即为按照口头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借据也是谷乐江欠款的依据。(三)对于民间借贷,不同时期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同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月利率为6%及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关于是否约定月利率为6%的问题。首先,谷乐江在2011年3月借款后,每月有规律还款18万元,与叶建国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6%计算得出的利息额相符;其次,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借据中除了约定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外,还约定尚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二审认为逾期违约赔偿并非如谷乐江所言远远低于叶建国所说的6%月利率,有相应依据;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规定并不否定口头约定利率的效力;最后,谷乐江辩称每月向叶建国支付的款项系让财务按月定额还款或在资金闲置时主动指令还款,该抗辩既与其有关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周转,靠情义最后结算的主张相矛盾,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6%,并无不当。因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1.95%,亦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的问题。双方对发生案涉借款关系不持异议,异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谷乐江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谷乐江承担已经全部清偿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酌情调整的利率及谷乐江的还款情况,计算出谷乐江尚应归还叶建国的款项金额,并无不当。综上,谷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谷乐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方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