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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269号

陶宗元与叶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宗元,叶海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69号

原告:陶宗元,经商。

被告:叶海伦,经商。

原告陶宗元为与被告叶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叶海伦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宗元起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三楼21街43349店面购买女士拖凉鞋一批(共计货款6408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原告如约(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交货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义乌港D区3楼500号仓库),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对此,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方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方银行汇款30000元,尚欠余款34080元未付。之后联系被告方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34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海伦未作答辩。原告陶宗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叶海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叶海伦向原告陶宗元订购女士拖鞋和女士凉鞋各100件,每件数量36双,单价分别为每双8.30元和9.50元,共计货款64080元,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海伦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物200件,款未付。2014年5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银行汇款30000元,剩余货款340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80元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宗元货款34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海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巧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吴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