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363号
原告:郭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1,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涛、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龚某1、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下称建行武昌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佳,被告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涛,第三人建行武汉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郭某以建行贷款已经结清为由,请求撤回对第三人建行武汉武昌支行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金秀、苏华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北省通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15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婚生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宜达成协议,依据协议约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3栋1单元5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40,000余元由被告偿还。位于鄂州市梧桐湖新区××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严重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3栋1单元5层××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每月向第三人偿还按揭贷款1,189.32元或一次性付清余款4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3栋1单元5层××号房屋按协议归原告所有;证据三、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3栋1单元5层××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证据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还有4万元贷款没有还清,按照协议内容应该由被告还清。
被告龚某1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被告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梧桐湖新区××村的房屋,系被告父亲龚圣忠的个人财产,原、被告无权处分,且二套房产价值极不对等,离婚协议的签署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违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隐瞒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与他人生下一女,使得被告订立了违背自己意志的离婚协议。被告同意将唯一共同所有的房屋全部给予原告,系为了使原告更好的照顾双方唯一的女儿龚某2,如其知道原告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怀有他人的孩子,绝不会签订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倘使被告知晓原告在离婚时,已经怀有身孕,签署协议时,应该考虑该子女的利益,故原告有意隐瞒其怀孕生子的事实,使被告订立了违背自己意志的离婚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3栋1单元5层××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故为维护被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龚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由于原告隐瞒怀孕事实,导致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第二胎出生通知单,拟证明原告隐瞒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怀孕并生育一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证据四、鲊洲新社区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涉的位于鄂州市梧桐湖新区××村的房屋,系被告父亲龚圣忠的个人财产,原、被告无权处分;证据五、房产证明,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3栋1单元5层××号房屋系原、被告唯一共同所有的房屋;证据六、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隐瞒欺诈行为,导致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中作出违背自己意志的意思表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之诉,已被受理的事实;证据七、银行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每月按时向第三人建行武汉武昌支行归还房屋贷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产权信息查询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郭某、龚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龚某2。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20702-2014-000205),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年××月××日在咸宁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鄂通民结060401989,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共同财产:(1)房子两套,第一套面积113.3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新大地家园3-1单元502室,房产证姓名龚某1、郭某,房屋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房屋产权(房子的余款归男方偿还,在2018年3月份还完);第二套面积130平方米,位于鄂州市梧桐湖新区××村,房产证姓名龚某1、郭某,房屋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房屋房产权;(2)小轿车一辆(鄂A×××××)归男方所有。2、子女抚养: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女儿龚某2(2006年6月1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小孩跟女方一起生活到成年,由男方提供一切费用),男方可随时探视小孩。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子期园3栋1单元5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06007144,共有权证号为:昌2006000363)产权人为龚某1,共有人为郭某(份额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经我行在系统查询,龚某1在我行的贷款已于2015年7月9日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该协议内容不明确,双方对家庭财产的范围和权属存在争议,所约定的“位于鄂州市梧桐湖新区××村,房产证姓名龚某1、郭某,房屋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房屋房产权”,该约定中所涉的产权关系不明晰,内容涉及案外人利益,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约定不明确,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判决,可能损害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宜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