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富海,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拱墅区紫荆家园小区24幢门口上前搭讪被害人韩某,并趁被害人韩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左边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世纪联华超市卡1张、欧尚超市消费卡2张、杭州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1张、泰隆银行卡1张等物。后被告人杨某持上述世纪联华超市卡至世纪联华运河广场店东门精品店内购置得价值人民币274.96元的香烟、可乐、芬达等物。同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拱墅区江涨桥边公园内,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等物。同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拱墅区杨家门12号工地内,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等物。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位于本市拱墅区和睦新村13幢39号101室的住处内将其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及家属案发后向被害人韩某、陈某退清了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韩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会员消费明细查询、监控截图、路线图、精神鉴定意见书、人像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家属已积极履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判处,给予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并退清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