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化文,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文华,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于化文胞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燕,女,汉族,1945年12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霞,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婉,女,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运龙,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给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林,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化文因与被上诉人车燕、陈玉霞、李婉婉、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化,被上诉人车燕、陈玉霞、李婉婉的委托代理人谢运龙、贾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10时许,于化文驾驶豫S07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行驶至市医药公司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左后方同方向李方的驾驶豫SA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化文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开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化文因此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方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亡,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28665.40元,被告于化文先期支付原告2000元。住院期间,李方误工费78元/天×2天=156元;护理费78/天×2天=156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3.67元/月×6个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赔偿金24391.45/年×20年=487829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计536608.40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8146.52元,但未提供被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证据。另查明,原告车燕是受害人李方的母亲,原告陈玉霞是李方的妻子,原告李婉婉是李方的女儿。被告于化文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于化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车防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于化文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于化文在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于化文辩称,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不应单独以民事案件起诉,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但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方因亲人死亡未得到民事赔偿,其依民事案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故原审不予支持。
被告于化文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的理由原审予以采纳。死者李方住院抢救,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36608.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死亡险中赔偿原告12万元,余额416608.40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较为适宜。416608.40元×60%=249965.04元,扣除被告于化文已支付原告2000元,尚有247965.04元,由被告于化文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燕、陈玉霞、李婉婉应获得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于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燕、陈玉霞、李婉婉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47965.04元。
三、驳回原告车燕、陈玉霞、李婉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于化文负担5481元,原告负担2349元。
上诉人于化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2015年7月28日,该案在浉河区法院开庭审理,从开庭到结束,法庭上只有姚保国一名法官和一个
书记员黄丹,而(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上却加写有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我认为《民事判决书》应该是2015年度的编号。该案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
二、一审的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李方的《死亡证明书》是假的。上面没有公章,也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哪个单位出具的这个《死亡证明书》?三、该案是典型的先刑事、后民事的案子,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不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四、一审判决被告和原告的责任比例是6:4,但案件的受理费却没按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7430元,一审判决由被告于化文负担5481元,原告负担2349元。被告和原告的责任比例变成了7:3。我始终没看到过受理费7830元的任何凭证或票据,在原告列出的赔偿清单中也没有显示。
五、交通费1000元,是一审原告虚报的,用来欺骗法院的。
六、一审原告为了虚报报高赔偿金额,将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由第一份民事起诉状变成第二份,又变成第三份,这是典型的欺骗!赔偿金也提高了。
七、信阳市浉河区运管所是我当天驾驶车的实际车主。
八、李方并不是死于这次交通事故。李方家属一直宣称李方是2012年12月22日下午17:00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而该院所出具的证据表明:李方的“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手术”比较顺利,李方在出院时还活着,是李方的家属,为了使交通事故升级,放弃对李方的治疗,故意造成李方死亡的!综上,李方并不是死于交通事故,结束李方生命的,是李方的家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车燕、陈玉霞、李婉婉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于化文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和受害人李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化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方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于化文主张民事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二、于化文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我们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于化文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中我方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且于化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复议。故于化文对该事故认定持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五、于化文称李方死亡与自己无责任错误。经信阳市浉河区法院依法审判,认定于化文对李方的死亡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其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该刑事判决己生效。于化文主观臆断李方的死亡是家属的责任,这是推卸自身责任,对生命的无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化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是信阳市浉河区运管所;2、短信通知书面形式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己经支付赔款12万元,这时我己上诉,该案尚未生效,支付赔款非法。被上诉人质证:1、对行车证没有异议,但该车肇事时己卖给了于化文;2、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将赔款12万元转到了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账户上,我们并没有拿到钱。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于化文驾驶客车与受害人李方的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方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化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李方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亡。于化文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于化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认为车燕、陈玉霞、李婉婉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36608.40元,判决由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额416608.40元,由于任文承担416608.40元×60%=249965.04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化文上诉称一审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1日,车燕、陈玉霞、李婉婉于2013年7月5日起诉不满1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化文上诉称李方的《死亡证明书》是假的问题,因有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李方的《死亡证明书》和信阳市金山殡仪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李方的《火化证明》在卷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化文上诉称一审不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该事故直接导致李方死亡,依法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但一审并没有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化文上诉称一审中原告的诉求变更提高的问题,因赔偿金的数额依法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化文上诉称信阳市浉河区运管所是其当天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且是直接侵权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化文上诉称李方并不是死于交通事故,结束李方生命的是李方家属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且该说法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于化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于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