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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60号

重庆耐奇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耐奇科技有限公司,遵义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60号原告重庆耐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蔡家正街34号。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新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村黄泥坡顺达·东城国际E幢17层。法定代表人何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林,工作人员。第三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德厚镇郑塘子。法定代表人梁铁成,总经理。

原告重庆耐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耐奇公司)与被告遵义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鸿鑫公司)、第三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金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耐奇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新强,被告遵义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刚、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耐奇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3500KVA精炼炉PLC自控系统、3500KVA精炼炉配料PLC自控系统”各一套,总价值76.8万元。产品质量按国标、行业标准执行。交货时间虽写的是“按项目施工进度要求送达施工现场”,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是2014年4月内,合同就其他事项分别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9.2万元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并于2014年4月初完成了该套设备的订做并能交付被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前来提货,被告均以第三人暂缓扩建不急需该套设备为由不予提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不能以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第三人放弃扩建为由而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设备是专有产品,如被告和第三人不要则只能视为废品处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购置欠款57.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遵义鸿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1×3500KVA中碳锰铁工程和环保工程设计、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该公司预付款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为保证工程能够按时完成,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订金,到2014年5月,原告催促我公司提货,至今已超过了交货期限,我公司也多次与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联系提货,但由于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的土建工程迟迟未开工,亦未支付设备的提货款,所以导致设备至今未能提货。由于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供货的厂家的损失以及我公司的损失应全部由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承担。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重庆耐奇公司与被告遵义鸿鑫公司就3500KVA精炼炉PLC自控系统、3500KVA精炼炉配料PLC自控系统的生产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6.8万元,预付合同价款25%(即19.2万元)为定金;合同还对技术标准、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9.2万元,原告亦在同年4月初即完成了被告所定制的设备并多次催促被告提货。现原告重庆耐奇公司以被告遵义鸿鑫公司经催告后未按约提货尚欠货款57.6万元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照片、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鸿鑫公司与原告重庆耐奇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3500KVA精炼炉PLC自控系统、3500KVA精炼炉配料PLC自控系统各一套,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万元等事宜,合同要件完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产品加工,被告未按约提供和支付剩余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遵义鸿鑫公司经多次催收后未按时提货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计息时间及标准为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被告遵义鸿鑫公司辩称导致未依约提货的原因系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土建工程未按时完工造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遵义鸿鑫公司可依法向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对被告遵义鸿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文山金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加工款人民币572000元及违约损失(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耐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