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4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舒某某,女。被执行人杜某某,男。申请人舒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乾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2015)乾执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某某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三年经济帮助费30000元(共计10万元的经济帮助费,其中2010年6月1日前支付被告舒某某2万元,以后每年6月1日前支付1万元至2018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执行,已将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的在农业银行咸阳市乐育路支行的银行存款33000元依法划拨到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案件款申请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4执恢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志强
代理
审判员 梁小强
代理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小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