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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6号

景建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村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景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9元,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强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667.6元,退赔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八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撤回上诉。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昕

审判员 刘建明

审判员 张亚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