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江苏省东方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刘村8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友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蒲道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东方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琴、郭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友邦公司供应白砂糖,每次成交数量及价格以订单确认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确认订单后,根据送货时间安排发货,被告友邦公司在订单确认后两周内开给原告东方公司五十天内的支票。如逾期付款,被告友邦公司按未付款部分以月息一分二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签订6份订单,双方对订单进行确认之后,原告东方公司已按照订单约定向被告友邦公司发送全部货物,被告友邦公司签收原告东方公司白砂糖共计479.6吨,同时,原告东方公司按照订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友邦公司,但被告友邦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至今未付货款278558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东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785580元;
二、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997.15元;(按每份订单未付款部分以月息1.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并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被告友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友邦公司供应白砂糖,每次成交数量及价格以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订单确认后,原告东方公司根据送货时间安排发货,被告友邦公司在订单确认后两周内开给原告东方公司五十天内的发票。如逾期付款需按未付款部分以月息一分二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及利息。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13日至5月21日,双方签订《订单》六份,被告友邦公司订购白砂糖共计480吨,经被告友邦公司确认,原告东方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至5月29日发白砂糖共计479.6吨,价款为2785580元。原告东方公司已向被告友邦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友邦公司未支付货款。2015年6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友邦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东方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5年7月至10月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友邦公司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及原告东方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订单、收条、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东方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友邦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友邦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对账单确认的付款期限,现原告东方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对账确认时间,应予调整,经核算,截止2015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48398.41元。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东方糖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5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398.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至给付之日,以月息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东方糖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70,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70元,由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0元。
审 判 员 吴文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熊洪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