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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2273号

周兆杰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兆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周兆杰,男,193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敏,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委,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04室、501室、502室。

负责人:闻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静昊,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兆杰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兆杰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40分,陈超驾驶牌照为浙A×××××号的公交车在杭州火车城站公交总站内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周兆杰碰撞,车辆右前轮碾压周兆杰右脚,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第0200537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驾驶车辆在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陈超承担全部责任,周兆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陈超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陈超系该公司员工),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公交集团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责任,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663元(包含:医疗费498元、交通费915元、护理费132.5元/天*100天=1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40天=2000元、住宿费150元/天*40天=6000元、物品损失费用2000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集团答辩称:1、对医疗费三性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复查4次,提交的发票中长途客运票2014年9月19日的两张不认可,当时伤者已经住院。2015年7月13日的长途客运票有重复,2015年7月30日的客运票,由于原告当时已经出院,且出院后的长途车票也已经有,因此也不认可,因此仅认可200元交通费。护理费认可100天,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没有证明,不认可。住宿费方面,鉴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询问,原告在杭州有住所,因此不认可。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该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24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90天,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20元;伙食费30元一天;营养费和住宿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周兆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交集团的车辆浙A×××××碰撞,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事实。2、病历本一份、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于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1天;2015年7月13日,原告于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9天;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期间需要他人陪护。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于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药费用。4、客运发票及出租车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公交集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公交集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88348.84元;6、医疗用品费用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公交集团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用品费用287元;7、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公交集团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8、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公交集团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票据不是原告产生,同答辩意见,仅认可200元交通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证据1、2、5、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在赔偿范围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确实垫付医疗费88348.84元;对证据6、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包括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5、6、7、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9时40分,陈超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公交车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公交总站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周兆杰碰擦,车辆左前轮碾压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入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建休三月(需护理)”,被告公交集团为原告垫付该次住院医疗费81192.51元(包括住院用材料费用287元)、陪护费48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58元。2014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建休2月(建议陪护)”。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被告公交集团为原告垫付该次住院医疗费7443.33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花费的全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6690元。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超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驾驶员陈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集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9093.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6690元,其中被告公交集团垫付88635.84元(包括住院用材料28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9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原告应获偿的医疗费损失为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50元(132.5元*100天),提交了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休三月(需护理)”和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休2月(建议陪护)”,被告公交集团提交了其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护理费4800元的票据。鉴于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对原告的护理期申请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病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325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交集团垫付的护理费,由其自行与浙商保险公司结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91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病历、挂号费发票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物品损失:原告主张物品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208元(458+2000+13250+500),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周兆杰各项损失16208元;

二、驳回原告周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67元,应收20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原告周兆杰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杭 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珺(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