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80号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因相识到结婚时间极短,双方缺乏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还因家庭琐事常与原告母亲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不上班,在家时常与原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2015年10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竟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劝说,被告不仅不听,反而丢下女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原、被���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原告的姐姐婚后也居住在娘家。

原告母亲重男轻女,经常无端与被告争吵。2015年10月发生矛盾,是原告母亲动手打被告,被告并未还手。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生育费及青春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先后生长女徐某甲、次女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且原告姐姐婚后也居住在娘家,在日常生活中,导致家庭成员之间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开原告与其分居至今。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两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50%的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助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生育费及青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国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靓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