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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002号

付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白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002号

原告: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10月中旬双方再次争吵,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还打骂原告,自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多次商谈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白某乙。因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现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登记声明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汝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