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光。原审被告黄福成。
上诉人顾红帆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效且不明确,原裁定认为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由被告黄福成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缙云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乙方指赵洪光,案涉合同如发生争议,赵洪光作为原告或被告均有可能,现赵洪光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视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