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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44号

窦金风与朱金梁、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金风,朱金梁,周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44号

原告:窦金风,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额敏县人民法院干警,住额敏县额敏镇。

被告:朱金梁,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额敏县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额敏县红花小区。

被告:周婷(被告朱金梁之妻),女,住额敏县红花小区。

原告窦金风与被告朱金梁、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梁、周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窦金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金梁、周婷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愿意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58000元,尚欠58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剩余本金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9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580000元×2%×2.5个月);

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朱金梁、周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窦金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分期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金梁、周婷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双方约定了2015年2月18日归还。逾期未支付,按银行贷款四倍罚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分期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关于违约方面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给付,除本金外,还应赔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另外还应赔付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朱金梁、周婷又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窦金风现金738000元〈柒拾叁万捌千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四倍罚款。”尾部落款为借款人朱金梁、周婷。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朱金梁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8000元,尚欠580000元未给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原告剩余借款580000元,实属不当。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5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分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时给付赔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应为29000元〖580000元×2%×2.5个月(原告主张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梁、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窦金风剩余借款58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9000元(计算方法:580000元×2%×2.5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6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609000元。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原告窦金风已预交),由被告朱金梁、周婷负担(被告朱金梁、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窦金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桂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