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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辖终4号

李传芬与付大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传芬,付大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芬,女,汉族,1955年4月23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大仁,男,汉族,1944年9月17日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李传芬与被上诉人付大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威远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威远县观音滩镇,并提供有威远县观音滩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内江市东兴区苏家乡九岭村村委会、苏家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晨望社区居委会、四川优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公司员工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内江市东兴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确实、充分,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系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审 判 员  薛久强

代理

审判员  冯 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