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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05号

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英圣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林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05号案外人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712。法定代表人程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凌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楷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丹耀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云平,男,1973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科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935室。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劲峰,女,1969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英圣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6号院5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康阳。被执行人李林锴,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北京中科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新公司)、北京金英圣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圣杰公司)、李林锴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丙公司)以本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0712号、0802号、0816号、1003号、1005号、1006号、1007号、1008号、1011号、1012号、1016号、1018号、101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甲乙丙公司称,该公司与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属于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位于本市×××172号、174号、176号丹耀大厦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计2.3万余平方米的房产以2.9亿元的总价转让给甲乙丙公司,总价款分3000万元、8000万元、18000万元三次付清,同时约定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甲乙丙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随后,甲乙丙公司及关联方按约定支付了房产转让价款,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也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甲乙丙公司指定的包括新府和信公司在内的项目公司名下。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新府和信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属归甲乙丙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并欲评估拍卖涉案房屋严重侵害了甲乙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甲乙丙公司所有并中止执行。嘉实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同意甲乙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认为甲乙丙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一、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府和信公司名下,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二、涉案房屋登记在新府和信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原则,基于物权公示及权利外观主义,该登记事实已经足以排除甲乙丙公司的执行异议。

三、新府和信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甲乙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新府和信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取得,而非甲乙丙公司通过第001号《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取得,甲乙丙公司提供的第001号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未能证明其与新府和信公司之间有指定登记的约定。甲乙丙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购房款,其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违约方,已丧失对合同项下房产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甲乙丙公司提供的购房款支付凭证中的款项总额仅有2.17亿元,且其仅支付过3000万元,其他款项绝大部分是新府和信公司支付的,还有第三方公司基于其他合同支付的款项,反而证明新府和信公司是主要付款方,由此进一步证明新府和信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甲乙丙公司系新府和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提起执行异议的根本目的是拖延、抗拒执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所提异议。新府和信公司称,该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认为甲乙丙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一、新府和信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月,新府和信公司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第002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

二、新府和信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从甲乙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新府和信公司已支付部分购房款,而甲乙丙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其实是应新府和信公司请求代为垫付的,现新府和信公司已经全额偿还了甲乙丙公司垫付的购房款。

三、新府和信公司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房屋转让合同》(第002号)签订后,新府和信公司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新府和信公司自此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甲乙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中科创新公司同意新府和信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金英圣杰公司和李林锴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京方圆执字第0122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嘉实公司,被执行人为新府和信公司、中科创新公司、金英圣杰公司和李林锴,执行标的为:“1、委托贷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2、应付未付利息合计22609722.22元人民币;3、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止的罚息7775467.89元人民币;4、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为2亿元×12.65%×1.5×实际天数÷360+22609722.22元×12.65%×1.5×实际天数÷360;5、依据《委托贷款协议》第十七条、《抵押合同》第二条、《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4条的约定,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嘉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另查,甲乙丙公司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编号:2009丹耀转字第001号),约定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位于本市×××172号、174号、176号丹耀大厦的属于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建筑面积为23509.1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甲乙丙公司,并将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甲乙丙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同时约定转让房屋的总价款为2.9亿元,甲乙丙公司应分三期支付,分别是定金3000万元、首付款8000万元和余款1.8亿元。再查,新府和信公司与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编号:2009丹耀转字第002号),约定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位于本市×××176号丹耀大厦的属于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建筑面积为13098.0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新府和信公司,转让房屋的总价款为120048080元,新府和信公司应分三期支付,分别是定金1000万元(已支付)、首付款6000万元(已支付)和余款50048080元。甲乙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关联公司支付房款和税款的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房屋转让款和相关税款。经审查,其中有部分支付凭证中的款项系甲乙丙公司支付给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但未注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其他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甲乙丙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有关,且部分凭证未提交原件,相关复印件因模糊不清而无法辨识。新府和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供暖费、水电费和管理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府和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甲乙丙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登记在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甲乙丙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小华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成

代理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