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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392号

黄小红与浙江普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小红,浙江普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黄小红。

委托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普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万贤。

委托代理人:谢祥兴、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小红与被告浙江普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礼汽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红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皮带盘绞伤右手,后送东方医疗治疗并转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原告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工伤六级。收到鉴定结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裁决结果有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3670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的事实。3、嘉兴二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向法庭说明医疗费发票已让被告拿去报销。4、假肢证明、假肢款发票、优邦假肢矩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及花费的费用11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2、假肢安装公司的合法性。5、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695元。6、善劳仲案字(2015)第00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7、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23580元中,其中的502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鉴定费及部分医疗费用。8、诊断证明书一组、病历复印件二份(原件为8份、复印件2份),证明1、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10个月;2、嘉兴二院曾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9、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情况。

被告普礼汽配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于2014年7月8日经嘉善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六级。后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嘉善县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且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受伤后,一直未参加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6月29月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自行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工伤待遇具体数额及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具体项目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资薪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总工资为21674.33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48元,故原告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具体金额应当为1548元/月*16月=24768元。3、原告2013年9月、2014年5月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均为原告代缴工伤保险的事实。4、原告发生事故时的机器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现场,被告其实对机器采取了充分安全的措施,为了保护职工,不仅有安全警示标志,而且对皮带有铁皮包裹。5、善劳仲案字(2015)第00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仲裁裁决,对裁决内容不服。6、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7日时,又收到了被告关于本次工伤的费用1000元,故至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共计2458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制,且并非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确实是在这台机器上受伤的,但不能证明事发时该机器上有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研磨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2014年7月8日,原告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83.2元。原告住院治疗63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医疗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358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为131元、鉴定费为371元,合计502元。2015年6月,原告向嘉善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7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等合计367002元。2015年7月31日,嘉善县仲裁委以善劳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95.5元,以上合计128781.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余105201.5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现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统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陆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假肢安装费59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本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83.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3.2元×10个月=23832元,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6元/天×63天=6678元,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775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共计1312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结合本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580元,其中502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并非本案赔偿项下的款项,故应当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故本案中被告已付款项实为2407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小红、被告浙江普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普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小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1312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078元,余款10720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普礼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