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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969号

德州广厦建安有限公司与姚桂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姚桂忠,德州广厦建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姚桂忠。

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德州广厦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风安,董事长。

上诉人姚桂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6)德城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州广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姚桂忠于1987年调入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从事维修和设备安装工作。1997年9月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与姚桂忠补签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更名为德州大坝水泥(集团)厂后,于1998年10月27日以资产42.14万元与6个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了德州广厦建安有限公司,德州大坝水泥(集团)厂占广厦建安公司总股份的77.26%。广厦建安公司接收了原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的部分职工。原、被告没有对原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与姚桂忠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姚桂忠以职工身份入股3000元。广厦建安公司按《大坝集团职工养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自1999年1月在德州市保险事业处设独立账户,单独交纳社会保险金。自1999年11月姚桂忠没有到广厦建安公司处上班,广厦建安公司未支付姚桂忠生活费。广厦建安公司缴纳姚桂忠的养老保险至1999年11月,没有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厦建安公司未对姚桂忠做过任何处理。2004年10月27日,姚桂忠与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广厦建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姚桂忠与德州第二建材厂签订的《动合同书》1份。2、德州市行政管理局《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3、德州美丽华大酒店证明1份。以证明1999年至2003年姚桂忠在该单位干零活,有生活来源。经质证,姚桂忠对广厦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姚桂忠提交下列证据:1、姚桂忠与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证明1份。3、出资证明(股金证)1份。4、德州市立医院出具的姚桂忠转院证明、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广厦建安公司除对姚桂忠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更名为德州大坝水泥(集团)厂后,以资产42.14万元投资与其他6个自然人共同设立广厦建安公司,其主体资格已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主体资格发生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的规定,广厦建安公司可以与姚桂忠变更或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广厦建安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与已接收的原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的职工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造成原、被告仍持有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以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广厦建安公司、姚桂忠在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姚桂忠于2006年1月6日以用人单位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姚桂忠应该享受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广厦建安公司有为姚桂忠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具体数额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自1999年11月份后,姚桂忠没有为广厦建安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上班系广厦建安公司让其待岗,期间姚桂忠在其他单位工作,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对于姚桂忠要求广厦建安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及给付2005年医疗费2996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广厦建安公司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从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出发,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姚桂忠于1987年调入德州第二建筑材料厂工作,后与广厦建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广厦建安公司应当酌情支付给姚桂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德州广厦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桂忠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月6日终止。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将被告档案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按德州市德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80元支付被告姚桂忠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560元(380元/月×12个月)。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姚桂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根据不足。姚桂忠与广厦建安公司没有对原德州第二建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错误在于广厦建安公司,该公司应赔偿姚桂忠的各项损失;一审遗漏了姚桂忠的诉讼请求,判令姚桂忠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向其他部门另行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广厦建安公司既未给姚桂忠安排工作又未给其办理下岗手续,致使姚桂忠没有工资收入也没有下岗补贴,该责任应由广厦建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用《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对于姚桂忠的赔偿标准应截止到劳动合同解除的上一年工资为标准,而不是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厦建安公司赔偿姚桂忠的各项损失,广厦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广厦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出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2006年3月20日德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德劳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裁决:

一、自2006年1月6日,终止被诉人广厦建安公司与申诉人姚桂忠的劳动关系。由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办结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申诉人分别按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的数额补缴申诉人自1999年12月至2006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按德州市德城区最低工资标准380/月,一次性支付给姚桂忠12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560元。

四、驳回姚桂忠的其他申诉请求。广厦建安公司、姚桂忠均不服该裁决而起诉于一审法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姚桂忠与广厦建安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姚桂忠提起仲裁之时还是广厦安公司将姚桂忠的劳动关系转到劳动部门之日;

二、姚桂忠要求广厦建安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否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广厦建安公司应以2009年还是2006年的德城区工资标准支付姚桂忠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

四、广厦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姚桂忠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

一、关于姚桂忠与广厦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姚桂忠与原德州第二建材厂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10月至2004年10月,后广厦建安公司接收的原第二建材厂职工姚桂忠,则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一方应变更为广厦建安公司。姚桂忠称自1999年10月单位通知其下岗,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而客观情况是自此姚桂忠不再为广厦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广厦建安公司亦自此不对姚桂忠进行管理,并不再支付姚桂忠劳动报酬,双方当时维系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是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广厦建安公司未与姚桂忠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至2006年1月6日姚桂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姚桂忠申诉请求之一即是要求广厦建安公司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姚桂忠提出劳动争议申诉之时,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姚桂忠称与广厦建安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从广厦建安公司为其办理转移劳动关系至劳动部门止,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姚桂忠要求广厦建安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否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广厦建安公司欠缴姚桂忠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二者为此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负责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姚桂忠要求广厦建安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因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厦建安公司应以2009年还是2006年的德城区工资标准支付姚桂忠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首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非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必然结果,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适用的,即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方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即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广厦建安公司对一审判令其支付姚桂忠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姚桂忠称应按判决作出时前一年的当地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该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厦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姚桂忠不在广厦建安公司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即劳动者既要享受一定权利,亦应承担一定义务。自1999年11月,姚桂忠即不为广厦建安公司提供有偿劳动,且无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广厦建安公司的原因所致,当然亦不能享受法律所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这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姚桂忠要求广厦建安公司支付其不在广厦建安公司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与法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桂忠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桂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玉昌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