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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11号

刘某、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谭某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00年3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2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开江县。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9月16日,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谭某某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后将摩托车盗走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岩寺社区48号楼梯间的一辆黄色王野牌WY125T—4C型摩托车盗走。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王野牌WY125T—4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刘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后将摩托车盗走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巴路口人行天桥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7型摩托车盗走。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豪爵牌150-7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将其借用的一辆红色嘉隆牌摩托车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华洲大酒店门口。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后将摩托车盗走的方式将该红色嘉隆牌摩托车盗走。后经赵某介绍,被告人刘某将盗得的红色嘉隆牌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贺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贺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红色嘉隆牌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嘉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贺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后将摩托车盗走的方式,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双狮宾馆对面的万盛大药房门口的一辆黑色中能牌ZN125T-S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的黑色中能牌ZN125T-S型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某,让刘某帮忙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蒲某某。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中能牌ZN125T-S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后将摩托车盗走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巴路口附近的“K8娱乐会所”二楼停车场的一辆蓝色铃木牌QS125T-4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售给林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蓝色铃木牌QS125T-4型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铃木牌QS125T-4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生于1979年2月3日,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00年3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谭某某生于1979年5月24日,家住四川省开江县。2015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58年9月16日,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剪刀一把、梅花起子一把、搬手三把、直口改刀一把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谭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00)通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谭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谭某某、李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犯罪,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谭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谭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57.7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罗某某人民币7602.66元;对扣押的剪刀一把、梅花起子一把、搬手三把、直口改刀一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向被告人刘某追缴其销售赃物所获得的赃款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贵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