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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627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夏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叶荷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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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2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

负责人:戚玉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洁、周伟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58号156、157、170、17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夏永建。

被告:夏永建,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夏芝金,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叶荷花,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叶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叶荷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在2015年1月21日前均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2月21日起三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借款,三被告未还本付息,已经违约。被告叶荷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在庭审中调整为2999678.24元)、利息(含罚息)158748.9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息暂计3158748.94元;2、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993元;3、被告叶荷花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3、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借据计算器)一组,证明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叶荷花未到庭,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杭州美亚居整体木屋有限公司、杭州锦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章福桥、XX与被告叶荷花同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9月11日被告五代同堂公司还贷321.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林权、凌孩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999678.24元和相应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荷花为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五代同堂公司、夏永建、夏芝金需偿还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99678.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以3000000元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8‰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207792元,复利为6304元。此后罚息以2999678.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2‰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叶荷花对被告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夏永建、夏芝金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34元,由被告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共同负担,被告叶荷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