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号。
负责人:陈嵘,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波,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珍,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系被告江波母亲。
被告:胡玉平,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江剑娜,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东路***号*楼东面。
法定代表人:朱贤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支行)为与被告江波、胡玉平、江剑娜、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兆会、被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珍、被告江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平到庭答辩后中途退庭,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江波、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12070711171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江波申办的卡号为62×××02牡丹购车卡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透支额度为1845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18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4500元;被告江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及服务费,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5659.05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5610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江波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被告江波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江波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胡玉平系被告江波的妻子,2013年10月21日,其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江波、胡玉平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抵)12070711171《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波、胡玉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江波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之后,原告与被告江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1日,被告江波、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1207071120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江波申办的卡号为62×××02牡丹购车卡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透支额度为35875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35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8750元;被告江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及服务费,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0945.38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0910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江波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被告江波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江波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11月21日,被告江剑娜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江波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1日,被告江波、胡玉平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抵)12070711204《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波、胡玉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江波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之后,原告与被告江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江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21日透支184500元和358750元并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至被告江波指定的账户,被告江波取得透支资金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6450.01元以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计19626.21元。因被告至今已经连续多期未归还透支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宣布合同解除。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波、胡玉平共同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6450.01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19626.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江波、胡玉平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600元;
三、被告江剑娜对编号为2013(借)1207071120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江波、胡玉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J×××××的捷豹牌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剑娜对编号为2013(借)1207071120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239590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13191.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波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因被告家庭经济能力有限,愿意每月归还给原告5000元。
被告胡玉平答辩称:其在原告与被告江波之间的合同上签字属实。
被告江剑娜答辩称: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方每月分期归还5000元的还款方案。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工行三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江波、胡玉平、江剑娜、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分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审批表、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波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就信用卡有关透支及还款事项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江波因购买汽车经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透支信用卡,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四、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原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江波、胡玉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奔驰牌、捷豹牌汽车为透支信用卡作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五、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剑娜自愿为编号2013(借)12070711204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六、付款凭证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江波发放透支款项的事实。
七、查询分期付款凭证等欠本息资料原件九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江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56450.01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19626.21元的事实。
八、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波、胡玉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九、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6600元的事实。被告江波、胡玉平、江剑娜、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胡玉平中途离席,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江波向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11月1日,被告江波因购车需要经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借)12070711171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波以其在工行三门支行处申领的卡号为62×××02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还款业务,透支额度184500元,并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为5659.05元,以后每期为5610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如果被告江波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五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江波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江波、胡玉平与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抵)12070711171《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奔驰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告工行三门支行向被告江波发放了透支款1845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江波又因购车需要经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借)1207071120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波以其在工行三门支行处申领的卡号为62×××02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还款业务,透支额度358750元,并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为10945.38元,以后每期为10910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如果被告江波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五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江波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江波、胡玉平与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抵)12070711204《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捷豹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1日,被告江剑娜与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编号为2013(借)12070711204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工行三门支行向被告江波发放了透支款358750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江波连续多次逾期未偿还透支本息,其中浙J×××××的奔驰轿车已经连续逾期十期,浙J×××××的捷豹轿车已经连续逾期十一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6460.01元以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19644.2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江波至今未偿还,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剑娜也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原告工行三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600元。另认定,被告江波与被告胡玉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江波与被告胡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江波向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并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江波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波在向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时与被告胡玉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江波、胡玉平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江波所负的个人债务,且被告胡玉平也在两份抵押合同上签字,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江波、胡玉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江波、胡玉平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波、胡玉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J×××××奔驰牌轿车、浙J×××××捷豹牌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江波、胡玉平未按约偿还给原告透支本息时,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江波、胡玉平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两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剑娜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编号为2013(借)12070711204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剑娜需对2013(借)12070711204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因被告江波以自己的车辆为本案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实现本案债权的顺序,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江剑娜对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部分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江剑娜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波、胡玉平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波、胡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6450.0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19626.21元,之后利息、复利以拖欠本金35645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波、胡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600元。
三、若被告江波、胡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江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的汽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波、胡玉平进行追偿。
五、被告江剑娜对编号为2013(借)1207071120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239590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13191.8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422元在抵押物(车牌号为浙J×××××的汽车)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剑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波、胡玉平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江波、胡玉平、江剑娜、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江波、胡玉平、江剑娜、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甜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