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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02174号

上诉人朵庆飞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朵庆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0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朵庆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朵庆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朵庆飞、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杨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使用的号码159××××8255原使用人为刘培伟,刘培伟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号码过户给原告,原告沿用刘培伟办理的神州行本地套餐2012版--18元档套餐至今。因原告想办理无最低消费的全国套餐无果,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完全知悉该号码原使用的资费标准和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移动号码159××××8255原使用人刘培伟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为被告为刘培伟提供神州行本地套餐2012版--18元档套餐资费标准的电信服务。刘培伟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号码过户给原告的行为是合同主体变更行为,原告即与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不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神州行本地套餐2012版--18元档套餐资费标准的电信服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变更消费套餐实为单方请求变更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变更合同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在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强行要求被告予以变更。另,经该院明示,原告仍未明确其要求被告办理的具体为哪一种套餐,系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改消费套餐、办理无最低消费的全国套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朵庆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朵庆飞承担。宣判后,朵庆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变更合同应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强行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变更”存在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的具体为哪一种套餐,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更改消费套餐,为朵庆飞办理无最低消费的全国套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辩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被上诉人与朵庆飞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神州行本地套餐2012版-18元档”的资费标准向朵庆飞提供移动通信服务,朵庆飞依据该标准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通信服务费用,上述合同及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朵庆飞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朵庆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向朵庆飞提供神州行本地套餐2012版-18元档资费标准的电信服务,二者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现朵庆飞要求被上诉人更改消费套餐,并为其办理无最低消费的全国套餐,但双方关于“办理无最低消费的全国套餐”并未达成合意,朵庆飞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朵庆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