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675号原告黑龙江省鑫明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电厂。法定代表人孙东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洪波,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鑫明阳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黑龙江省鑫明阳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