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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97号

魏国与余友国、谢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国,余友国,谢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97号

原告:魏国。

被告:余友国。

被告:谢海斌。

原告魏国为与被告余友国、谢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余友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海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国、谢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友国由被告谢海斌担保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魏国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余友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海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余友国由被告谢海斌担保向原告魏国借款10000元,虽被告余友国在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出借人,但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推定原告魏国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国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谢海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海斌承担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友国、谢海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章赛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