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北京市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02室。法定代表人冯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贞国,北京市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龙。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贞国、被告武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14时50分,冯志强驾驶原告所属京H×××××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正常行驶,被被告武玉龙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追尾,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武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武玉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贬值损失等共计262359.84元。
被告武玉龙辩称,津M×××××号车是我借用的,车辆投保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自行委托故鉴定费也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津M×××××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理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不承担,且应由侵权人承担,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50分,武玉龙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08公里500米时,与冯志强驾驶的京H×××××号小型客车相撞,京H×××××号小型客车受力前移,与安芳驾驶的京J×××××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京H×××××号车乘车人王秀桂、刘桂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武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北京市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京H×××××号车,经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修理费为133768元,因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540元、为伤者垫付医疗费451.84元。另查明,津M×××××号车系被告武玉龙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明细、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武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玉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已就同起事故另一当事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133768元⑵施救费540元⑶垫付医疗费451.84元,以上计134759.84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仅对车辆的外观受损面积程度评估,并未指出该车实际使用价值的减损程度及牢固程度,因原告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且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损失,故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475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武玉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