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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5号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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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79年3月7日,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1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青年餐厅东侧与陈×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1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被告人李×1于2015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陈×、冯×、张×、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立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