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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行终2号

杨贵云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云。委托代理人杨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

上诉人杨贵云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贵云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的丈夫张元龙系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原山东德齐龙化工公司)职工。2003年12月26日,张元龙在上下班途中不幸车祸身亡。原告向被告送交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张元龙为工亡,被告拖延至今,一直不为原告出具工伤(亡)认定书。被告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出具工伤(亡)认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伤(亡)认定书,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在信访答复中已经因原告的申请超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做出了结论。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信访人对行政机构的信访处理意见、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是:原告杨贵云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提交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原告之夫张元龙之死属于工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杨贵云以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出具工伤认定书违法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贵云起诉。杨贵云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张元龙是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原山东德齐龙化工公司)职工。2003年12月26日,张元龙在公司下班途中遇车祸不幸身亡,当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按时递交了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张元龙之死为工亡,被上诉人久拖不决至今,一直不为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此依法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出具工亡认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书。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称其夫张元龙在2003年12月26日上下班途中车祸身亡,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至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喜珂

代理

审判员  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