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朱庆生,居民。委托代理人任进勇(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华,居民。
原告朱庆生与被告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生诉称,2010年10月13日、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小平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债权人黄卫平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了借条。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小华累计欠原债权人黄卫平利息37000元,当天黄卫平将她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由被告周小平与我就黄卫平的150000元重新达成续借手续,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周小平又以经营之需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计向我出具50000元的借条和150000元的借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不久,被告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承付200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周小华向黄卫平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5月13日前归还,月息按1.8%计算。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小华向黄卫平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3日前归还,月息按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华未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3月28日,黄卫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庆生,由被告周小华按借款本金150000元重新向原告朱庆生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周小华(借款人)借到朱庆生(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即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月息按1.80计算。借款人逾期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违约或出现足以影响债权人出借资金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收回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周小华,借款时间:2012年3月28日,担保人王其林,担保时间:2012年3月28日。”同日,被告周小华又向原告朱庆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周小华(借款人)借到朱庆生(债权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即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月息按1.80计算。借款人逾期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违约或出现足以影响债权人出借资金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收回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周小华,借款时间:2012年3月28日,担保人王其林,担保时间:2012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小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王其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22日,担保人王其林分别在两张借据的左下角签署“王其林,2014.8.22”字样。原告朱庆生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仅要求被告周小华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担保人王其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华向原告朱庆生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3月28日的其中一笔150000元借款,虽系由证人黄卫平出借给被告周小华转让形成,但被告周小华向原告朱庆生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已经接收转让债权通知且无异议。根据被告周小华的意思表示及转让债权的性质,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小华之间重新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周小华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朱庆生要求被告周小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王其林承担担保责任,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华偿还原告朱庆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原告朱庆生负担679元,被告周小华负担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3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黄 葳
代理
审判员 吕 杨
人民陪审员 刘兰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