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24号罪犯甘胜华,男,1980年11月3日生,侗族,原务农,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玉屏县,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胜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缴纳500元);犯罪所得赃款240元,继续予以追缴(未缴纳)。系累犯。于2013年1月14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胜华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甘胜华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