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1号原告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特十一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璇,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缪前进,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张霞,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关于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缪前进、张霞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缪前进、张霞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缪前进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执行人缪前进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综合费共计102,400元,违约金15,912元及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8,666.67元、综合费46,800元、违约金31,497.78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0.5%/月计算;综合费按借款本金的2.7%/月计算;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执行人缪前进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4、负担案件受理费10,760元、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5、承担执行费7,973元;6、被执行人张霞对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缪前进、张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执行人缪前进、张霞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缪前进、张霞的银行存款659,419.4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缪前进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55-8号/栋1-4层、97号1栋1-4层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