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石建国,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敏琳,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素文,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羁押在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周永桓,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石建国诉被告陈素文、周永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敏琳与被告陈素文、周永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素文双方进行货物核对,其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128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12800元,被告陈素文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100000元,余款22128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还。如未能兑现承诺,自愿将粤Y×××××日产骐达汽车作为抵债,抵债金额60000元,并主动配合过户等。还款期到后,被告陈素文未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素文仅支付100000元,同时按承诺书将粤Y×××××日产骐达汽车抵债90000元,即合共还款190000元,尚欠122800元。被告陈素文、周永桓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陈素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欠原告货款数额122800元没有异议,但该货款只是一个货物的销售额,不是货物的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的,被告周永桓对被告陈素文所欠原告货款并不知情。
被告周永桓辩称:周永桓对本案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不清楚,周永桓不知道被告陈素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两被告结婚时间短,至今仍未生育儿女,由于不存在共同需要抚养的对象,故双方一直经济独立,各自工作,各自负责自己的生活,被告陈素文的收入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周永桓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素文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128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3128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22日以前再偿还100000元,余款2128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如未能兑现承诺,自愿将粤Y×××××日产骐达汽车作为抵债,抵债金额60000元,并主动配合过户等;3、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永桓举证如下:4、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周永桓有自己的工作及收入,周永桓对被告陈素文欠原告货款的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被告陈素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被告陈素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永桓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3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辩证和质证意见:被告陈素文称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被告陈素文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周永桓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被告陈素文、周永桓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素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虽称该承诺书是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素文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12800元,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3128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22日以前再偿还10万元,余款2128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如未能兑现承诺,自愿粤Y×××××0日产骐达汽车作为抵债,抵债金额6万元,并主动配合过户等。后被告陈素文支付了10万元,并粤Y×××××0日产骐达汽车作价9万元抵偿予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22800元未支付。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素文欠原告借款本金122800元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确实造成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永桓是否需要对被告陈素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周永桓与陈素文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素文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素文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周永桓应当对被告陈素文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素文、周永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石建国。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财产保全费1134元,合计251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增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官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