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柳玉平。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涛。被告(追加)康广龙,成年。被告祝庆国。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胜利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5138-3。负责人刘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玉平与被告赵文涛、被告祝庆国、追加被告康广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祝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大地财保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赵文涛、追加被告康广龙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玉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728.32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祝庆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赵文涛系我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60895元。
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辩称,经核查,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赵文涛驾驶的黑L×××××/黑A×××××挂号半挂货车的黑A×××××挂号挂车没有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按比例扣除相关挂车应投保交强险份额或追加相关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黑L×××××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50分,赵文涛驾驶黑L×××××/黑42**挂号半挂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栖霞市文化路烟台天和三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门南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柳玉平骑行的自行车时相刮,致原告柳玉平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玉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左前足毁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9277.4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柳灵君护理。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6月23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柳玉平的左足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提交2015年7月3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内容为:柳玉平左前足毁损在本院住院治疗,需安装义肢,每次需6000元,3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提交2015年9月15日烟台康达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柳玉平假肢装配意见书”一份,其对柳玉平假肢装配意见为:柳玉平应安装中档半足假肢(普通适用性),价格为:玖仟元整(¥9000.00元),使用年限为2-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款的6%,更换次数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超过70岁按80岁计算,患者受伤时73周岁,需穿戴假肢7年,共计更换3次。患者更换假肢康复训练30天,安装假肢期间需1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该公司同时出具了2015年11月5日原告首次更换义肢花费90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义肢安装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烟台昌颐键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柳玉平系该公司职工,自2012年11月起在该公司担任门卫工作,食宿在该公司,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柳玉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3.33元;提交烟台天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工资支款单,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柳灵君系该公司职工,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柳玉平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柳灵君的月工资为6000元。另查明,赵文涛驾驶黑L×××××/黑A×××××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祝庆国。黑L×××××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庆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8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假肢安装见意书、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并结合柳玉平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赵文涛的过错程度,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作为赵文涛驾驶的黑L×××××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赵文涛的雇主被告祝庆国承担。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本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赵文涛驾驶的黑A×××××挂号半挂车也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求已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要求扣除挂车应分担相当交强险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柳玉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柳玉平发生事故时虽已超出法定务工年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身体尚好,有劳动能力,且有一份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收入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柳灵君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大地保险桦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烟台市康达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及原告2015年11月5日更换假肢的费用发票、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9000元。原告首次按假肢时已满74周岁,按至80周岁计算,自此次安装义肢2015年11月至原告2021年3月21日满80周岁,共需更换义肢3次,义肢费共计27000元(9000元×3次,含此次更换义肢花费的9000元),每次义肢的维修费用为3240元(9000元×6%×6年),共计30240元。原告虽主张更换假肢期间的康复期的护理和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司法鉴定费非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77.44元、误工费18784.44元[(2600元/月2700元/月2600元/月)÷90天×214天]、护理费22200元(6000元/月÷30天×111天]、残疾赔偿金15684.24元(11882元/年×6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302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138405.12元,故被告大地财保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误工费18784.44元、护理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1568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40元,共计96908.68元。余额41496.44元应由被告祝庆国承担,因被告祝庆国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60895元,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祝庆国多垫付的赔偿款19398.56元,由原告柳玉平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玉平的经济损失96908.68元。
二、原告柳玉平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祝庆国垫付的赔偿款19398.56元。
三、驳回原告柳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3046元,由被告祝庆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明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安
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