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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字111号

杨有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字111号罪犯杨有安,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陕刑一终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有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缴纳2000元)。2003年2月26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5年6月3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2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0年11月18日、2013年9月9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杨有安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杨有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4个,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有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杨有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有安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杨有安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有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房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龙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