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72号

吴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吴志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下称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剑波、龚宏伟、张洪兵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明诉称: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原告吴志明驾驶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塘合村三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四明镇塘合村三组中心路贾成忠家门前路段,与周仁钊停在道路上开车门过程中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吴志明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治疗费3877.54元,后转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4318.98元,两次医疗费合计28196.5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下称射阳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射阳交警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仁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志明无责任。另,被告周仁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3200130246467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180天),护理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90天),交通费400元。现实际主张10000+25806.63=35806.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交警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2、周仁钊驾驶证、苏J×××××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周仁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参加年审,且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3877.54元,后转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4318.98元,两次医疗费合计28196.52。4、吴志明身份证复印件、射阳县四明镇塘东总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志明一直从事瓦工行业。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且病案资料显示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评定和三期的鉴定,根据中院有关解答,应在内固定取出后三个月病情稳定时再行鉴定较为公平合理;3、对证据证据5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并不知情;4、对证据4身份证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虽然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意见显失公正,误工、护理期限明显偏长,因为原告伤情尚未涉残,误工期在3-6个月之间,鉴定机构直接确定6个月明显偏长,我们建议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被告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原告吴志明驾驶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塘合村三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四明镇塘合村三组中心路贾成忠家门前路段,与周仁钊停在道路上开车门过程中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吴志明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治疗费3877.54元,后转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4318.98元,两次医疗费合计28196.5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下称射阳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射阳交警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仁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志明无责任。另,被告周仁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3200130246467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180天),护理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90天),交通费4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吴志明对周仁钊撤回诉讼,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计29312.52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承保了苏J×××××号车辆的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根据原告吴志明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志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对上述委托事项鉴定后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志明目前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故本次鉴定暂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吴志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吴志明此次外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1、医疗费28196.52元,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本院认定为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分别为306元、810元,合计金额29312.52元。其余的诉求待伤残评定后再行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向原告吴志明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312.5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吴志明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吴志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唐剑波

审判员  龚宏伟

审判员  张洪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