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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78号

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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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78号原告上海天昭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智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典,女。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邵伟东。

原告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桦、张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货物销售方,被告作为货物采购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化工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聚丙烯T30S榆能化”10吨,货物单价人民币7,000元/吨,合同金额总计7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厂当天,乙方以网银转账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即送货至被告方,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方持续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9,950元,但剩余款项仍未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关于“违反约定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75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60,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7,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化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提供“T30S聚丙烯”10吨,货物单价7,000元/吨,合同总金额70,000元;货到工厂当天,乙方以网银转账方式付清全部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为催收乙方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5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邵伟东签收。嗣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因财务紧张,故推迟到月底前付清全款,现打保证金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ATM机转账给原告9,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50元,并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50元;

二、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5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60,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20元,减半收���计650.60元,财产保全费798.40元,共计1,449元,由被告宜兴市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