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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00054号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0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寺前皇路47号,通过卡片插门的方式进入6楼被害人叶某、章某的房间,将被害人放在凳子上书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寺前皇路47号,通过卡片插门的方式进入6楼被害人叶某、章某的房间,在6楼房间内未盗得财物后来到7楼,通过拉门把手方式进入7楼主卧室,将被害人放在卧室电视机柜上女士挎包内的35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宋某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窃得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7日,宋某在金华火车站大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且夜间入户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叶航锋、章翠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