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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17号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四里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F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商水县城巴公路、29KM+600M处与豫P81D**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被撞击后的豫P81D**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杨某及停放在路边的豫P8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F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商水县城巴公路、29KM+600M处与豫P81D**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被撞击后的豫P81D**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杨某及停放在路边的豫P8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建国、杨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井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