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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更171号

罪犯王胜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171号罪犯王胜平,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王胜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日以(2007)鄂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胜平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王胜平的刑罚经本院于2011年3月、2012年5月、2013年10月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胜平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胜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六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六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胜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刘为尧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如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