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史谨睿、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史谨睿、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以千元至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连云港德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乾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2011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以其购买并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德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乾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宽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采用虚构购销合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担保资料等手段,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盐河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盐河支行”)先后申请贷款三笔,共计人民币69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及归还债务。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虚构连云港德奚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徐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连云港叶茂贸易有限公司为担保,并伪造于某、刘某甲的个人担保资料,向东方银行盐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虚构连云港乾运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万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连云港颜氏华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并伪造姚某、朱某的个人担保资料,向东方银行盐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80万元。3、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虚构连云港宽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浦鸿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五金购销合同,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并伪造刘某乙的个人担保资料,向东方银行盐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10万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庭前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李某、于江、于某、朱某、姚某、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张某、颜某、胡某、姚某甲、陈某、项某等人书面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金流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报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5)1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挥霍贷款,系投资失败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金融机构对贷款监管不力、审核不严存在一定的自身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以千元至万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连云港德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乾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2011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以其购买并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德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乾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宽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采用虚构购销合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担保资料等手段,向东方银行盐河支行先后申请贷款三笔,共计人民币69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及归还债务。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虚构连云港德奚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徐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连云港叶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伪造于某、刘某甲的个人担保资料,向东方银行盐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虚构连云港乾运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万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连云港颜氏华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伪造姚某、朱某的个人担保资料,向东方银行盐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80万元。3、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虚构连云港宽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浦鸿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五金购销合同,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并伪造刘某乙的个人担保资料,向东方银行盐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金流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报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未出庭证人李某、于江、于某、朱某、姚某、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张某、颜某、胡某、姚某甲、陈某、项某等人书面证言,被告人刘某庭前供述与辩解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5)1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第1、2点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其所提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其所提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至今未归还银行贷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斌斌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