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提字第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维金,男,汉族,系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成,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贵,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吴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镁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申请人吴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被申请人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9日,一审原告吴忠起诉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1月,吴忠与吴贵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忠组织民工到正镁公司察尔汗工地从事洗盐工作。至2014年7月,吴贵和正镁公司共欠吴忠民工队民工工资448603元,吴贵向吴忠出具欠条一张,吴忠多次要求吴贵、正镁公司支付,但吴贵、正镁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吴贵、正镁公司连带支付吴忠农民工工资44860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贵辩称,吴忠所述情况属实,当时由本人找农民工为正镁公司洗盐,因洗盐的地方停水缺矿导致洗盐不能正常进行,农民工洗出来的盐由正镁公司销售。因正镁公司未给本人结清工资,本人亦无法结清农民工工资。因此,农民工工资应由正镁公司支付。正镁公司辩称,本案的性质需要确认。若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按劳动法规定,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再诉至法院;若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是债权债务关系,谁出具的欠条谁负责偿还。双方的诉讼主体均存在问题,吴忠按照拖欠农民工工资起诉,其只能主张自己的工资,不能代表另外主体主张,正镁公司与拖欠工资没有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可能系吴忠串通吴贵虚假诉讼。吴贵曾与原告方共同购买柏维金的洗盐厂,吴忠与吴贵有亲戚关系,正镁公司曾支付吴贵加工费500万元,其中95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3月3日,正镁公司与吴贵签订了承揽合同,吴贵自己投资生产线,购买了柏维金所有的两条生产线,正镁公司与两条生产线是分离的,吴贵组织民工生产,加工费按照约定支付,正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3日,吴贵(乙方)与正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工业盐生产,合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一、乙方投资生产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生产出来的工业盐必须由甲方来销售,乙方没有销售权,乙方每年生产工业盐60万吨以上;
二、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所有生产费用,包括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成品盐装车费)11.5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由于燃油费等因素,加工费可做适当调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所需燃油、电的供应,每月底甲方必须付给乙方不低于壹拾万元的加工费用,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工业盐的经营销售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私自将所生产的成品盐进行销售,乙方只负责生产,甲方按乙方实际生产量给乙方结算费用;
三、甲方必须提供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对生产中影响产量的各种外在因素要及时沟通和协调,保证洗盐所使用的水、电、矿盐资源的合法和稳定供应。乙方作为生产线的经营者,应就其经营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合法获利,为保证预期的产量,乙方应保证生产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应按岗位全员到位,不以客观理由延误生产,同时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四、由于甲方在水、电、矿盐资源等因素的协调不到位,造成生产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甲方应对乙方作出相应补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
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合作方可以修改本合同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2014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为:
一、自2014年4月1日起,加工费价格调整为:在地矿钾肥厂矿区内,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包括柴油、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及淡水费用等,不包括成品盐装车和矿盐装车),白盐价格为10.2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黑盐价格为6元/吨。白盐质量标准为:水不溶物0.8以内,钙镁离子0.3以内。黑盐质量标准以盐湖目前黑盐标准为准;
二、乙方在甲方与青海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达布逊火车站向南4公里处合作经营地点加工工业盐,设备由乙方安装,产权归乙方所有。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包括柴油、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及成品盐装车费),价格为14.5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三公里以外的另行协商。质量标准为水不溶物0.8以内,钙镁离子0.3以内;
三、甲方保证乙方在上述两处加工地点所需的燃油及电的供应,燃油费及电费从加工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吴贵组织若干农民工进入洗盐工地,并将农民工分成五个小组轮流倒班。洗盐的场地有两处,一处位于地矿钾肥厂矿区内,有两条生产线,另一处位于达布逊火车站向南四公里处,有一条生产线。在洗盐过程中时有停水现象发生,农民工洗的矿盐及装运矿盐的机械由正镁公司提供,吴忠小组有工人十八名,因工种不一样,因而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亦不相同,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该组农民工中进行洗盐工作有半个月到一年的时间不等,根据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农民工考勤表及施工日志,吴贵欠吴忠组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总额为448603元。2014年8月2日吴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忠农民工工资,共计肆拾肆万捌仟陆佰零叁元,¥448603元,欠款人: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吴贵。”并有吴贵的签字及手印,日期为2014年8月2日。期间,吴贵从正镁公司共借支现金1668356.58元;正镁公司垫付吴贵20**年度洗盐所用电款1000252.00元、2014年度洗盐所用电款256419元;2013年度燃油款1008556.78元、2014年度燃油款212859.98元;材料款182059元。2014年1月1日格尔木市盐务管理局向正镁公司下发格盐局(2014)7号文,将正镁公司经营工业盐资质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吴贵与正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维金签订了标的为2800000元的《设备转让协议》,2014年3月1日,正镁公司将其中的1200000元的设备款从洗盐加工费中予以扣除。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吴忠带领农民工在吴贵所承包的洗盐工地进行洗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吴忠组织农民工付出劳动,吴贵向吴忠出具了欠条,吴贵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吴贵与正镁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由吴贵投资生产线,产权归吴贵所有,且正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维金与吴贵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正镁公司作为担保人也予以盖章,但农民工是给由正镁公司提供矿盐并进行洗盐,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洗盐所需的水由正镁公司协调,洗盐用的电、燃油及材料均由正镁公司支付,且只有正镁公司才有经营工业盐的资质。吴贵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个人承包经营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劳动用工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镁公司将工业盐生产线交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吴贵投资生产,应对吴贵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吴贵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448603元、正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镁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的意见,由于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而劳动者可不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可以持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由于洗盐地在不同的两个地方,将众多农民工分成五个小组符合当时的工作性质,吴贵是和作为组长的吴忠进行结算,并给吴忠出具欠条,因此吴忠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是适格主体,故对正镁公司所述主体存在重大问题,应由被拖欠的农民工以其本人名义来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格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
一、吴贵支付吴忠劳动报酬4486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吴贵承担,正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重大问题。正镁公司与吴贵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吴贵拖欠自己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正镁公司无关。吴忠等五人自称为农民工的组长,所谓的小组长有什么法律依据和授权代替别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并自相矛盾,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正镁公司与吴贵形成劳务关系,应支付劳动报酬,并让正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务关系,那么支付的应当是劳务费而非劳动报酬,既然认定为劳务关系,却又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规定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而这两个条件哪一个都不具备。吴贵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视为正镁公司单位的工资欠条。故请求:1.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吴忠对正镁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吴忠对正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忠承担。吴忠辩称,原告主体适格,吴贵承包正镁公司的生产线,是以正镁公司名义生产的,正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正镁公司承担。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3年3月3日,正镁公司与吴贵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正镁公司将其洗盐的劳务承包给吴贵,并由其雇佣吴忠等从事劳务活动,吴贵未支付劳务费,故吴忠主体适格。正镁公司将洗盐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贵,正镁公司应对吴贵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正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西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正镁公司承担。正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原告吴忠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吴忠只能对自己的劳务报酬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替其他十七名农民工主张劳务报酬。吴忠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要全部十八名农民工工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诉讼制度。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正镁公司与吴贵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正镁公司向吴贵提供工业盐原料及油、电,吴贵自己购买设备,自行组织劳务人员从事洗盐工作,正镁公司按照产量给吴贵计付加工费。劳务人员报酬及安全伤亡事故由承揽人吴贵承担。劳务人员的招募、管理、劳务报酬数额确定及支付均由吴贵自己负责,这些劳务人员名单,提供劳务时间及去留等申请人一概不知。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判既已认定吴贵与农民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忠应当直接向吴贵主张自己权益。原判以正镁公司将洗盐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贵为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发包主体可以是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自然人。正镁公司作为公司将洗盐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吴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正镁公司按照与吴贵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加工费支付义务,正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是被申请人之间临时制作而成,欠条上的数额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吴贵与吴忠形成劳务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忠的诉讼请求或者吴贵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或发回重审。吴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贵辩称,其与正镁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正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镁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吴忠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镁公司是否应对吴贵欠付吴忠等民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吴忠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吴忠等十八名农民工在索要劳务费过程中,推举吴忠作为代表人主张权利,经吴贵核算出具拖欠吴忠等农民工工资欠条。本案起诉时吴忠仍然根据十八名农民工已确认其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实际表达的是十八名农民工的真实意思,吴忠依据吴贵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以原告身份代表十八名农民工提起诉讼并主张民工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条件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正镁公司再审主张吴忠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可其主体资格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二)正镁公司是否应对吴贵欠付吴忠等民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根据正镁公司与吴贵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有关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承包经营的合作关系,有事实依据。以上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正镁公司应支付吴贵的费用中已包含了吴贵从事经营所应负担的人工费,该约定可以只作为正镁公司就所用民工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吴贵进行追偿或进行结算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其对所用民工的费用不与吴贵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陈 鸿
审判员 曲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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