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潢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任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被告黄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因同在一工地干活相识。2013年8月,黄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分两次向任某各借款40000元。同年8月13日,黄某给任某出具一份《借款票据》。内容:“本人黄某因园庄工程需要特向任某借款(捌万元),小写(80000元),特立字据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票据,并有在场人高某某、陈某到庭作证,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款800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