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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刑更63号

桂训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桂训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刑更63号罪犯桂训富,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于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1)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桂训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以(2012)塔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桂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9日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6年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桂训富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训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7月、2015年10月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桂训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桂训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