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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16号

刘广庆与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刘广庆,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刘广庆,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工业集中区204国道与高兴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晓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裕宝,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广庆与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华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英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晓明、陈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庆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去上班途中被一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花去医疗费85522.67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受伤经东台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仲裁裁决后,原告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负的医疗费43985.34元由原告向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主张。因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拒绝履行支付医疗费职责,原告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30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盐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3985.34元。

被告英华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在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向用人单位直接主张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也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现原告再次诉讼属于一事二理。2、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也向社保处工伤科提出《工伤职工医疗申请》。该事实原告本人也予以承认,社保处工伤科经办人员陆小康也承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工伤职工医疗申请。但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未能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主要理由,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和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被告准备申请启动司法监督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喷砂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3年5月22日,东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5月1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0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扣减借款5000元,合计19907.8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除给付仲裁裁决应支付的费用外,另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85522.67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36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华机械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及伙食费,并明确原告自负的医疗费43985.34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向用人单位直接主张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提出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书面申请。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答复》,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以英华机械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及被告英华机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除自负的医疗费43985.34元外,已享受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自负的医疗费为43985.34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已经过多次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穷尽了救济途径,被告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拒付医疗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该医疗费43985.34元。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也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5)盐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于2011年7月1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负的医疗费43985.34元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关于原告自负的医药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上述规定明确原告工伤治疗所需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而不是由原告自负。本案被告虽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致原告向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申请支付医疗费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处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法定职责,亦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3985.3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一事再理的问题。

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负的医疗费43985.34元,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向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被拒,并经行政诉讼判决驳回诉求,造成原告医疗费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所致。原告权益实现受阻,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自负的医药费损失。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即审判对象以及两案的争议焦点并不相同,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属于一事再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3985.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元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