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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347号

石铁龙与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洪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铁龙,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洪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石铁龙。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河间市束城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启。

原告石铁龙与被告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张洪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铁龙诉称:被告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三种煤,其中单价每吨900元原煤29.14吨、每吨870元原煤27.64吨、每吨860元原煤27.91吨,总价值7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煤款,尚欠原告煤款53800元。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煤,我们不存在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不存在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事实,应依法驳回。被告张洪启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1、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主要内容:销货单位石铁龙,2013年3月15日,74200元,经手人张洪启。2、录音证据二份,刻录成光盘二张并整理成书面文字二份。主张第一个是2015年10月6日原告和张军营的对话。第二个是2015年10月26日原告和张洪启的对话。用以证明他俩认可欠原告这些钱。原告当庭陈述:我自2012年冬天开始卖给开源公司煤,欠条(即入库单)一份是74200元,加上26200元是在写这个欠条之前的一车煤,没有打欠条,再加上8800元是2012年剩下的尾款,共计109200元。2013年11份月左右张军营让张洪启给我1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在他公司,用他公司的POS机给他刷卡5万元。这样算起来被告欠我59200元。2014年我要账好几次,我要账时张洪启和我说的欠我53800元,他说这个数,我也认可了,所以起诉这个数。张洪启是开源公司的会计。被告开源公司当庭不认可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为查明事实,主审法官2015年12月17日对张洪启进行询问,张洪启陈述主要内容:我是给开源公司打工的,负责收货、发货、看家,我不是会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是我写的,是公司用的煤,我经手卸车的。主审法官问:原告讲起诉金额53800元,是你给算的账,你什么意见?张洪启答:他告53800元,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和我是邻居,第一次是2015年八月十五前我和原告去束城那边要账,具体什么厂子我记不清了。厂长不在家,打电话说在外地,会计在。原告和会计说欠53800元,说零头不要了,会计说等厂长回来给说说。第二次是10月份左右,原告又叫我一起去。这次厂长在家,厂长认识我,厂长说的大概意思是现在没钱,原告让厂长给打个条,说个具体的时间,厂长不给打,说具体多少钱他也不知道。被告开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原告提供的是入库单,不是欠条,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供入库的煤。第二、该入库单是复写件。第三、入库单记载2013年2月25日,3月5日、3月15日,三笔煤款共计74200元,不存在原告在陈述中说的26200元、8800元,这两笔款。如果法庭认定了这个入库单,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数额是74200元,根据原告自己认可被告给了原告10万元的承兑,返还5万元现金,那么现在的买卖数额是24200元,而不是53800元。第四、该录音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其录音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个录音内容反映不出具体的事实内容,反映不出开源公司具体欠原告多少数额的煤款,第二个录音内容也反映不出具体的数额是多少,虽然录音的内容中提到了53800元这个数额,但这个数额是原告自己说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张洪启说的53800元。第五、张洪启在询问笔录中说的内容不能证实开源公司具体欠原告煤款的数额,只是证实了用过原告的煤。被告开源公司提交证据: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承兑一张拾万元,返还现金伍万元收到煤款伍万元石铁龙,2014.1.21。通过对证据的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一份虽然没有被告开源公司盖章,但有公司员工张洪启签字,张洪启证明是开源公司用的煤,张洪启经手卸煤,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开源公司供应煤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入库单上的煤款应由被告开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开源公司提供的收条一份,反映的意思应是原告收到被告开源公司5万元,并具体说明了此5万元的给付方式:开源公司给了原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找给开源公司现金5万元。该收条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有关陈述内容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除入库单上的74200元煤款,另外还有两笔煤款26200元和8800元,被告没有支付;主张三笔煤款共计109200元,扣除自己收到被告5万元后,被告尚欠59200元;主张被告算账说欠原告53800元,原告认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8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二份录音,通过对该录音证据分析: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关系,内容有原告证据入库单和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方面的表述,也有原告证人梁某的说话内容。该录音系原、被告通话时录下的,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来源合法,从双方对话的全文来看,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双方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可以确定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在原告与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营的通话录音整理成的文字第二页原告说被告给开了字据,但之前的四车(煤)没有开字据。随后张军营对此未置可否;原告多次提到欠款金额53800元,被告并未否认;最后张军营说“一回挤挤就行了,五万多块钱”。综上,通过双方谈话上下文意和语境分析: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3800元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被告对此只是敷衍和应付。所以据此录音证据,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53800元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煤,由被告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洪启经手,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开具入库单一张,上面记载有三笔煤款共计74200元。除此之外原告另有为被告开源公司送煤,但开源公司未出具任何手续。因原告催讨煤款,2014年1月21日开源公司给付原告一张面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当场给付开源公司现金5万元,即为原告收到开源公司5万元。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开源公司尚欠原告煤款53800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煤款53800元,被告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张洪启是开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洪启经手为原告开具入库单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煤款,张洪启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铁龙煤款53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及保全费590元由被告沧州开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杰

审 判 员  刘润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晨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