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49号原告周振科。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王冬仙。委托代理人高友龙。被告李伍军。
原告周振科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李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
审判员夏传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友龙、被告李伍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35元、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12093元(4031元/月×3月)、护理费795.15元(132.53元/天×6天),合计13534.5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人身损害三期的规定,时间应在15天到20天左右,原告要求的时间过长,其也没有提供误工相关证明,标准认可105元每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5元每天;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伍军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衙前镇成虎路电信局旁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开放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萧山区中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李伍军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35元(不包括李伍军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7875元(105元/天×75天)、护理费795.15元(132.53元/天×6天),合计9316.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结合医疗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5天;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不超过20天,但均未依法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振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31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振科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交纳69元,由周振科负担44元,李伍军负担25元(已当庭支付周振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传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