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己经营的“忠华楼”饭店欠费停电一事通知黎阳IN巷招商中心负责人李某要求缴费,李某告知要将所欠的物业费缴清才能交电费。随后王某甲来到招商中心三楼办公室与李某理论,后将李某等工作人员围坐的一张圆桌掀翻,并用脚将办公室内一台用于黎阳水街电力控制系统的电脑主机踢坏,造成电力控制系统故障无法给客户充电费。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招商中心被损坏的电脑及软件修复的价格为5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李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
一、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黎阳映像管理处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黎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甲随后自行前来。3.赔偿协议,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黎阳映像招商中心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因被损坏的电脑机软件修复的价格为5800元,被害人已经退还其多支出的部分,实际赔偿5800元。4.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2日,黎阳映像管理处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李某、贾某、贺某、王某乙的证言,共同��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王某甲因为自己所经营的饭店停电一事,要求缴纳电费,但因为王某甲经营的饭店欠物业费等费用,黎阳映像招商中心不给其交电费。后王某甲到黎阳映像招商中心将李某等人围坐的圆桌掀翻在地,并用脚使劲踢放在地上的电脑主机等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其因为自己经营的饭店停电一事,找招商中心负责人李某要求缴纳电费,李某电话告诉其要将之前欠的物业费付清,才能缴电费。后其来到招商中心三楼办公室与李某理论,将李某等人围坐的圆桌掀翻,并用脚踢了放在办公室地面上的用于交电费的一台电脑主机箱,随后与李某发生扭打等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电脑及软件修复费用的重新鉴定结论(屯价证字(2015)54号)》,证明被毁坏电脑修复、供电控制软件重新安装调试及247个房间号核对费用的鉴定价格为58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小玲
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
人民陪审员 张欣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